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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李桥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索引号 6207250035/2024-00453 发文字号
关键词 发布机构 李桥乡
公开形式 公开目录
生成日期 2025-09-25 17:25:00 是否有效
山丹县李桥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事
项类别
执法
部门
执法
领域
实施
层级
执法依据备注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
1对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农村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乡级《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四)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在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3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乡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4对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洁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清洁、处理垃圾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等其他废弃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乡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这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3年修)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包装物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五)携带宠物进入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公交车辆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5对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级《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21年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不按规定及时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膜使用者为个人,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对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乡级《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7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乡级《甘肃省草原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一)超过载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一百元;(二)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二百元;(三)超过载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个超载羊单位罚款三百元。
8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行政处罚李桥乡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 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李桥乡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2022修订)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甘肃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六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10对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和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李桥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级《甘肃省草原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制度。对轻度退化的草原应当实行季节性休牧,并按照草原退化程度采取综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实行禁牧、休牧的草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并限期出栏: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牧区、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接草原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个羊单位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甘肃省草原禁牧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巡查制度,组织人员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禁牧规定的行为。
11对永久基本农田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李桥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的日常巡查和保护管理。
12配合消防救援、应急管理部门对消防安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李桥乡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甘肃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九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工作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工作,规范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级网格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消防业务经费;(三)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及时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五)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综合救援、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现场保护、火灾调查等工作;(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工作;(七)加强对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和群租房的消防安全治理,做好城乡结合部等重点区域的消防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13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李桥乡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乡级《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14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5强行组织避灾疏散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乡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6对辖区内饲养动物强制免疫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17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8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19对紧急防汛措施的强制实施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20对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行政强制李桥乡人民政府工信乡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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